导语:2018年以来,全国各地接连发生多起因司乘矛盾引发的肢体冲突事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今年两会上也有政协委员提案,建议对此类事件的执法、定性和量刑进行立法或修法。太和智库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解读。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危及飞行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这一规定对震慑此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反观司乘矛盾引发的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问题,刑法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罪名。2018年10月28日重庆万州发生城市公交车坠江事件,在此前后一段时间,对于乘客殴打客运驾驶员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定罪、有的不定罪;所定罪名也多不统一;即使定罪的,多以发生“严重后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多数判处缓刑,量刑较轻。在重庆万州事件引起公众关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案件按“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两高一部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于打击犯罪起到一定作用,但立法仍有完善空间:一是该意见属于司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够,尚不是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二是“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系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一般不轻易运用;三是许多人认为,该意见目前仅适用于处理城市公交发生的案件,不能广泛适用于其他各类公共交通工具。
建议:现有的刑法保护航空运输乘客安全是到位的,但保护道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乘客安全是不到位的。应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实现科学立法”的要求,对所有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在刑法保护方面不应厚“天”薄“地”,应一视同仁。具体而言,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将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改为“暴力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罪”,适用于民用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公共运输,可以按民用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领域实行差别量刑,但属性应当是相同的;可以保留目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
我国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立法也存在诸多不足。一是立法“上户难”、速度慢。《道路运输法》虽然已经开展前期研究,但仍然未纳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虽然早已公布草案并征求社会意见,但卡在部委之间的审核过程中。《道路运输条例》的修订已经历时五六个年头,也卡在部委之间的审核过程中。二是立法认识上,关注市场准入条件、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但对危及公共安全问题停留在“治安问题,不属于经济问题”的层面。三是立法内容上,没有改变“乘客永远有理”的思维,未对乘客基本行为规范提出明确要求。
建议:第一,道路交通是国家综合交通体系中最基础的运输方式,其重要性远远胜于其他运输方式。目前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水路运输的立法已经进入第二轮、第三轮的完善修改阶段,但道路运输的法律尚处于空白阶段,这与其承担的职能是绝对不相称的。建议加快《道路运输法》的立法步伐。第二,参照国外立法经验,一方面,明确承担公共客运、公共设施运营的主体是私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认识到其承担的公共交通安全责任,明确其“准公法人”地位,赋予其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以解决行政管理“手短”难以“逐车跟随”的窘境。第三,在立法中,应当把车厢明确为公共空间,明确乘客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安全秩序的行为处罚条款比较明确,但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原因是,民航、铁路、港航系统都建有专门的公安队伍,一旦有人在飞机、火车、船舶上对司乘人员使用暴力,会有专门的公安人员进行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这不仅大大提高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了巨大威慑力。但扰乱道路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很少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这与道路公共交通领域没有专门的公安队伍有直接关系(个别地方虽然也建有公共交通派出所等,但多数任务是“反扒”),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和效果也大打折扣。正是由于航空、铁路、水路、道路四种运输方式的行政执法组织体系存在三“硬”一“软”问题,道路公共交通驾驶员经常被打也就不足为奇了。
建议:城市的居民社区治安相对稳定,但均建立了完善的公安派出机构体系,实现了网格化管控。而人流物流集中、公共安全薄弱的道路交通运输系统,却没有实现公安派出机构的覆盖和网格化管理。针对这种力量部署的不合理,建议建立道路交通专门公安队伍,承担公共交通治安安全保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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