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严重超限超载的入刑路径

2019年10月13日
本文作者:张柱庭  太和智库高级研究员、法学教授、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全文2572字,读完约需5分钟。

 

导语:10月10日18时10分许,312国道K135处、江苏省无锡市锡港路上跨桥发生桥面侧翻事故,引起社会关注。目前判断事故原因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社会再次呼吁“超限入刑”。太和智库高级研究员张柱庭教授指出,“超限入刑”的叫法可以作为民间俗语,但不适合作正式的政策法律用语。客运严重超载已经入刑,但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入刑仍需分类施策。

 

无锡高架桥侧翻事故现场
(图片来源:澎湃新闻)

 

一、货运严重超限超载曾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定罪

 

2007年9月4日,《法制日报》采访笔者后发表文章《交通法专家呼吁:拯救公路生命 急需法律手段》 指出,治超治限在立法、执法、守法三方面都存在问题,刑法几个罪名无法启动,涉及损害公路的司法解释缺失,应当运用刑法手段追究严重超限超载的刑事法律责任。有关建议当时得到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多位领导做出批示,多个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

 

之后的研究过程中虽有争议,但适用刑法对严重超载超限定罪的观点是大家的共识。国务院国发〔2012〕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中确定:“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4〕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中确定:“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这两份国字头文件的出台,表明在国务院层面已经同意应用现有刑法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意见。

 

二、“超限入刑”的提出

 

国务院这两份文件出台后,本来按照既定思路不必修改刑法,只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对原有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行解释即可解决。但由于受到“醉驾入刑”的启示,交通运输系统的地方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上一些律师、学者开始模仿“醉驾入刑”提出“超限入刑”。受此影响有关部门也开始认为最好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全国人大2015年对刑法进行了第九次修正,其中:“七、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客运中的严重超载,如果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将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如果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超速的将承担危险驾驶罪的责任。这次刑法修正,客运严重超载已经入刑,但货运严重超限超载由于意见不统一,从国务院报全国人大的修正案中就没有此内容。2016年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再次提出了“超限入刑”的提案、建议。

 

其实“超限入刑”不是一个严谨的刑法术语。一般立法上称谓“入刑”是指将某种行为从一般违法上升到刑事违法高度,需要增加一个新罪名。事实上,严重“超限超载”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特大事故,在刑法中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有争议的是严重超限超载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因此“超限入刑”的叫法不科学,可以作为民间俗语,但不宜作为正式的政策法律用语。

 

三、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定罪难在哪里?

 

从社会因素看,主要难在认识不一致,至今社会上一部分人仍然对“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入刑”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货运超限超载入刑”不利于民生,认为“不超限超载就不挣钱”。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在影响“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入刑”的进程。但这个因素不足以影响刑法的修正,真正的原因是其在刑法立法上的科学性。

 

第一,货运严重超限超载的源头尚未明确构成犯罪。超限产生的源头原因,一是有的车辆生产销售本身就不合格,有的是改装不合格;二是货运的装载源头中有的是货主要求超限,有的是运输企业要求驾驶员超限超载。这两种情况下只确定驾驶员构成罪,不确定源头责任人犯罪,有失公允。

 

第二,货运严重超限超载标准尚未确定。客运严重超载按人数确定是可操作的,但在“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入刑”中,超“限”超到多少定罪,超“载”超到多少定罪,是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还是以车辆本身的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这些问题没有可操作的技术指标,因此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尚未确定。

 

(图片来源:法制网)

 

四、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定罪之难如何破解?

 

第一,积极做好技术标准的准备。区分刑事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必须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标准,因此应当先解决好刑事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认定的技术标准。有两个思路,一是从公路保护的角度看,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超限”定罪的标准是科学的,但缺点是我们公路等级多差异大,驾驶员和司法机关难以掌握,特别是遇到公路实际技术标准未能达到技术标准时候,给驾驶员定罪会引发对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争议的矛盾,建议不采用。二是以车辆技术标准对装载的要求作为“超载”定罪的标准,特别是2016年新的车辆技术标准实施后,五部委已经宣布统一超限超载标准,可以据此出台具体技术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定罪立案标准提供技术依据,为修改刑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定罪。认真分析刑法条文,分类处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提出建议。

 

一是根据现有刑法,如果属于制造、销售不合格车辆造成的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应当定制造单位个人、销售单位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二是如果改装车辆造成的货运严重超限超载,应当定改装单位和个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是驾驶人在道路上超限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定交通肇事罪。

 

上述三种情况,不必修改刑法,节约刑法资源,适用现有罪名解决,只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出台司法解释即可。此外对货主、运输企业管理人、承包人强迫超限的,按共同犯罪论处。

 

四是刑法现有罪名无法解决的问题,争取修改刑法,即:驾驶人在道路上货运严重超限超载行驶,未发生事故但构成货运严重超限超载,争取立法将其与客运严重超载一起列举到“危险驾驶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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